(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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