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